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DEV-113-橋簡-935-20241101-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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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35號 原 告 羅碧雲 被 告 林婕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緝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 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間之某日,在LINE認識原告並佯稱:在qun111.slamne.com網站操作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1日20時4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合庫銀行帳戶內,旋即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欺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我坦承犯罪,但我目前在監無力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原告於刑案中提出之對話記錄及合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5月3日合金楠梓字第11136490149號函文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被告雖未直接向原告為詐欺行為,然其將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原告所得之犯罪工具,仍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雖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然仍應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㈡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是被告既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為詐欺行為已如前述,即為該詐欺行為之幫助人,是被告依前開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而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15萬元,屬原告因本件被告幫助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本件原告既係因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而受有交付款項之損害,其向被告所為請求,性質上為因回復原狀而為金錢給付,依前開規定,應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其法律上權利,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行為,即 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其請求被告賠償遭詐欺之15萬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及自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其他裁判費之支出,爰不另宣告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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