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DEV-113-橋簡-942-20250123-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4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 告 李雲 石冬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石冬娘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 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雲所有。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合計153,067元 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向被告李雲追討後皆置之不理。詎被告李雲竟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分別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並合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石冬娘,並於同年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所為無償贈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使被告李雲整體財產減少、陷於無資力狀態,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顯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129555號債權憑證1份、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系爭土地之土地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35至41頁、第57至5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堪認被告李雲確實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石冬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進而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上開請求,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標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599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13樓之5)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