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DEV-113-橋簡-946-20250312-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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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46號 原 告 李姿慧 許泰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楊宗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宇綸 被 告 八方雲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宗億於民國110年4月24日上午6時53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至澄觀路灣內385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每小時6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82.89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訴外人許銓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同向行駛於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之慢車道上,亦疏未注意該路段內側車道為汽車與大型重型機車之左轉專用道,B車不得行駛,也未禮讓直行之A車先行,於澄觀路灣內385號燈桿前區域,向左變換車道欲駛入該路段之內側車道,致A車右側車身擦撞B車左側車身,使許銓澄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許銓澄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0年5月3日凌晨0時40分許不治死亡。原告李姿慧為許銓澄之母,原告許泰良為許銓澄之父,因系爭交通事故,李姿慧受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256元、㈡鑑定費用83,000元、㈢扶養費4,240,032元、㈣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共計7,378,288元之損害。許泰良則受有㈠喪葬費用費用469,600元、㈡扶養費3,452,160元、㈢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共計6,921,760元之損害。被告八方雲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方雲集公司)為楊宗億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李姿慧7,378,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許泰良6,92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交通事故係發生於110年4月24日,原告於112 年12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33條所明定。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楊宗億於110年4月24日上午6時53分許,駕駛A車沿高雄 市仁武區澄觀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至澄觀路灣內385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每小時6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82.89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與許銓澄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許銓澄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0年5月3日凌晨0時4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傷勢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A車之行車紀錄器截圖、大貨車行車紀錄紙、檢察官110年12月08日勘驗筆錄、本院刑事庭113年03月15日勘驗筆錄暨附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相驗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9頁、第27至37頁、第47頁、第53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9頁、偵三卷第42頁至第43頁、交訴卷第36頁至第37、39頁至第41頁、警二卷第1頁、相卷第5頁、相卷第13頁至第20頁、相卷第35頁至第36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訴字第3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楊宗億成立過失致死罪,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又楊宗億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八方雲集公司之受僱人,且係為八方雲集公司執行職務而駕駛A車,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5頁、第124頁),並有楊宗億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足認楊宗億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確為八方雲集公司之受僱人,且係為八方雲集公司執行職務,依民法第188第1項規定,八方雲集公司應與楊宗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即110年4月24日已知悉許銓澄受 有上開傷害及賠償義務人為楊宗億,並於110年5月3日知悉許銓澄死亡之事實,是原告至遲於110年5月3日起,即可對被告行使就系爭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於112年12月6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1份在卷可證(見交附民卷第3頁),另兩造先前曾調解,惟調解結果為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附卷可佐(見審交訴卷第57頁),依前開規定,兩造因前揭調解不成立,視為時效不中斷,又無其他時效中斷情形,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揆諸前揭說明,楊宗億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本件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之請求,洵屬有據。又原告對楊宗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依上開說明,八方雲集公司自得援用楊宗億之時效利益,是八方雲集公司主張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已消滅,拒絕給付本件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屬有據。  ㈣至原告雖主張系爭交通事故前經橋頭地檢署以110年度偵續字 第115、11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原告無從知悉楊宗億上開駕車行為是否屬侵權行為,嗣經原告聲請再議後,橋頭地檢署始於112年11月7日以111年偵續一字第1、2號對楊宗億提起公訴,故原告知悉楊宗億侵權行為之時點,應為112年11月7日,本件並無罹於請求權之時效等語。惟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係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李姿慧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知楊宗億為駕駛A車之人及其駕駛行為致生系爭交通事故,此為李姿慧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4頁),而原告已於110年5月3日知悉許銓澄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致死亡之事實,故原告於110年5月3日即可知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及楊宗億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業如前述。又李姿慧於110年5月3日警詢中表明其認為楊宗億駕駛A車應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見警一卷第15頁),亦可認其於該時應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楊宗億。縱系爭交通事故前經橋頭地檢署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檢察官所為偵查結果,與原告是否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尚無關連。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非以原告知悉楊宗億本件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遭檢察官起訴時起算,是原告主張本件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應無理由。另原告雖於本件審理中始知八方雲集公司為楊宗億之僱用人,惟原告對楊宗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八方雲集公司亦得援引楊宗億之時效利益,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本件時效未消滅,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 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李姿慧7,378,288元、許泰良6,921,7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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