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DEV-113-橋簡-948-20241120-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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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芮子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555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41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8,4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已由詹庭禎變更為陳佳文,經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38萬元,約定自111年7月11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原告帳戶內,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系爭借款僅繳納利息至112年10月1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338,41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明細、定儲利率指數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北簡卷第15至3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080元 合計        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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