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DEV-113-橋簡-950-20250213-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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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50號 原 告 許名憲 訴訟代理人 許博雄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陳玉敏 劉秉浩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略以: 其為訴外人陳思羽(已歿)3名繼承人之一 ,被告前執本院民國112年度司拍字第101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被告就陳思羽之遺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867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4月1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但被告所為強制執行欠缺執行名義(被告前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告聲明異議後法院已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且原告前已於111年9月3日依法陳報遺產清冊,被告至112年10月20日始聲請強制執行,遲未積極處理,應可歸責被告而不得侵害原告之繼承利益,故應將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減為新臺幣(下同)106783元,並將減少之53392元分配給原告等語。 三、被告則以: 本件應由陳思羽之全體繼承人起訴,且被告於11 2年2月18日就已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告亦於112年3月11日具狀異議,又系爭執行事件係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非無執行名義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被告前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以陳思羽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 及訴外人龐鼎宸、龐又睿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就其等繼承自陳思羽之遺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本院於113年4月1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另訂於113年5月21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3年5月19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13年5月27日具狀提起本訴訟並於113年5月29日提出起訴證明等情,業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 (二)原告於本件起訴後,已提出陳思羽全體繼承人(原告、龐鼎 宸、龐又睿)合意將陳思羽之遺產按1/3比例平均分配之協議書(本院卷第127頁),故陳思羽之全體繼承人已協議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就本件關於陳思羽遺產債權、債務之請求即無須由全體繼承人起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對陳思羽之全體繼承人聲請支付命令,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982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因原告聲明異議而視同起訴,嗣後因被告未補繳裁判費而經該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33號裁定(下稱系爭駁回裁定)駁回起訴等情,有上開支付命令、裁定可參,堪可認定(本院卷第15至17頁)。然查高雄地院上開駁回被告起訴之裁定,係以被告未繳裁判費為由在程序上駁回起訴,未涉及實體權利義務之認定,與原告所主張被告業經敗訴確定云云尚有不同。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是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陳思羽曾設定抵押權給被告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無執行名義云云,尚有誤會。 (四)按民法第1159條第1項規定「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 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故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之期間屆滿後,繼承人對於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應負以遺產比例清償之責。經查原告前於111年9月13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有聲請狀可參(本院卷第11頁),而高少家法院業於111年10月28日公告陳思羽之債權人於公告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債權,故該6個月期限至112年4月28日為止,有該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306號公告可參,另由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12年3月1日核發、系爭駁回裁定記載原告聲明異議後,該院已於112年4月26日命被告補繳裁判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可見原告聲明異議之日期必早於112年4月26日,即原告在公告後6個月內即已收受該支付命令並知悉被告對陳思羽債權之存在,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應就繼承之遺產清償陳思羽對被告之債務,其主張被告遲未積極處理、應可歸責被告而不得請求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云云,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無執行名義、未依 限陳報債權有可歸責事由云云,為無理由,其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減為106783元,並將減少之53392元分配給原告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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