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DEV-113-橋簡-958-20241030-2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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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5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被 告 夏堉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依約定條款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1,261元(含本金129,206元、利息12,055元)未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簿查詢、帳單查詢、信用卡請求金額明細計算式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8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