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DEV-113-橋簡-964-20250220-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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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64號 原 告 李建揚 訴訟代理人 鄭美玲 被 告 黃一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簡附民字第17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1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6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8 時30分許,與訴外人陳正倫、劉誌強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太子城大樓前人行道,討論社區事宜,而原告後於同日18時40分許,步行前來加入談話,兩造因大樓管理事宜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及頸椎韌帶扭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10元,且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61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揮開原告帽子,並未直接碰觸原告,自無可 能造成原告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又本件係因原告先觸碰挑釁被告,被告才伸手揮開原告,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傷害原告 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成立傷害罪,處拘役20日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並據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610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自 得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為55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碩士畢業、擔任為上市公司之顧問、月收入約20,000元;被告為70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博士畢業,擔任日月光工程師,月收入約60,00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之經過、所受系爭傷害,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當。 ㈣至被告辯稱未直接碰觸原告,無可能造成系爭傷害等語,惟 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成立傷害罪,業如前述,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2頁),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㈤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⒉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原告先挑釁被告,被告始伸手揮開原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對其所受傷害應與有過失等語。惟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原告有何挑釁被告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尚不可採。且原告縱有如被告所述之挑釁等行為,原告之行為充其量僅為引發被告傷害原告之動機,並非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亦不能合理化被告即可傷害原告,難認原告之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有何因果關係,自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可採。又被告聲請勘驗本件事發時監視畫面,以證明原告與有過失及被告動作輕微,惟原告縱有挑釁被告之行為,亦不符合民法第217條之規定,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之事實,自毋庸再予調查,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6 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見簡附民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本判 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