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DEV-113-橋簡-966-20241101-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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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6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被 告 徐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及分別自如附 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玨娜企業社及許文宜 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並辦理分期,因玨娜企業社及許文宜與原告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故被告與玨娜企業社及許文宜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予原告,被告僅繳納部分期數之款項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合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640元,及分別依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繳款明細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查系爭合約書第10點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 ,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申請人並應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且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分期日均已提前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全部未繳納之款項,並得依系爭合約書向被告請求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一: 編號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1 93,200元 自113年3月20日起 2 46,608元 自113年3月20日起 3 38,832元 自113年3月20日起 合計 178,640元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期付金額 分期總額 分期起迄日 實際繳付期數 剩餘未繳金額 1 玨娜企業社保健食品 5,825元 139,800元 自112年3月20日至114年2月20日 8 93,200元 2 許文宜保健食品 2,913元 69,900元 自112年3月20日至114年2月20日 8 46,608元 3 玨娜企業社保健食品 2,427元 58,250元 自112年3月20日至114年2月20日 8 38,83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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