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DEV-113-橋簡-971-20241128-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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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7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傅鈺笙 被 告 李季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高雄市鳥松區大智路與大仁南路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訴外人謝玉煌所駕駛訴外人陳美金所有之AQS-802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陳美金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4,939 元(其中零件107,345 元,工資57,594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雄陽汽車有限公司前鎮廠估價單、維修工單、統一發票及維修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再遭推撞前方車輛,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陳美金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陳美金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陳美金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 ㈣依原告提出之工作傳票及統一發票,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 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64,939元,其中零件107,345元,工資57,594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小客車係於105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1月8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8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超出耐用年限,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上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為10,735元(計算式:107,345×0.1=10,7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前揭無庸折舊之工資57,594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68,329元(計算式:10,735+57,594=68,329),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應賠償之金額為68,329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68,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