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房屋漏水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DEV-113-橋簡-972-20241218-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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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72號 原 告 謝雅年 被 告 王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1房屋修復至不再 漏水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號14樓之1房屋修繕,並應給付修繕費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1房 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址14樓之1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房屋從民國111年9月起發生漏水情形,其找人去被告房屋看過,漏水原因是被告房屋浴室防水層壞掉,但被告遲未處理該漏水問題,爰依法請求被告修繕,另請求被告給付跑法院之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語。聲明:(一)被告應將原告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房屋修繕,並給付修繕費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於簡易訴訟程序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無須表明主張之訴訟標的,民事訴訟法第428 條第1 項規定已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因訴訟標的於訴訟中所具機能,乃限定法院審判對象範圍並凸顯當事人攻擊防禦之目標,倘原告依簡易程序提起訴訟,其原因事實已足使法院特定訴訟標的,並無礙被告主張法律上之權利,則正確適用法律應屬法院職權,自無再使原告言明特定請求權基礎之必要。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房屋漏水至原告房屋,導致原告房屋漏水而受損害,請求被告修繕,故本件審判範圍已足特定,且可知原告有依法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意。 (二)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兩造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漏水照片、名德成工程行估價單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被告房屋既有漏水至原告房屋導致原告房屋出現滲、漏水情況之情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責修繕漏水,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修繕,並給付修繕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權本屬人民之基本權利,興訴與否全由人民自行決定 ,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權利,本係行使公法上之權利,而非受害之行為,至於提起訴訟應繳納訴訟規費及其他因訴訟而生之費用,或因行使訴訟權請假而生之薪資減損,均屬行使上述權利必須承擔之一般風險,原告是否承擔此一風險,全由原告自行決定,尚非被告之行為所致,與被告過失之行為,尚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跑法院所生薪資損失20000元,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原告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 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房屋進入修繕,並給付修繕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