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3

案號

CDEV-113-橋簡-973-20250113-2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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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9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懷仁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囑託法務部○○○ ○○○○○○長官向上訴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114年1月6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114年1月7日始行提起上訴,則有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日期戳記蓋用於其上訴狀上可稽,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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