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DEV-113-橋簡-973-20250225-4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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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97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葉懷仁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代理人 楊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則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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