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3

案號

CDEV-113-橋簡-975-20250103-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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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75號 原 告 陳寶珠 訴訟代理人 蘇建曄 被 告 張千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9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前不詳時間、參與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於其所參與之犯罪事實中(詳見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被告提領/轉帳方式、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與「小白」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聯繫訴外人蔡益昌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被告。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入帳戶)後,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持附表一編號1之提款卡,前往附表二編號1所示該提款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各該詐欺所得款項(無證據顯示附表二編號1中匯入盧宇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提領),再將提領之現金交與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被告並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0元,使原告損失450,000元。又原告因此案件纏身,身心俱疲,受有精神上損害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其中4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持附表一編號1之提款卡,於附表二 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100,000元,因此獲得50,000元之報酬,被告願意賠償原告50,000元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參與其遭詐騙所匯款項之分工行為等情,業據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證核閱無誤,被告到場亦未爭執,堪信屬實。足認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就原告受有金錢損害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而由被告提領之1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雖主張受詐欺而損失之其餘350,000元,亦應由被告賠 償等語,然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為基礎,而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既未認定原告匯入訴外人盧宇凡所有郵局帳戶之300,000元為被告所提領,且原告匯入訴外人蔡益昌所有中小企銀帳戶之150,000元,被告僅提領其中之100,000元,其餘50,000元為訴外人蔡益昌所提領,無從認定與被告有關連性,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該部分之詐欺行為、或有實際收取該350,000元之犯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㈣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 元之損害,並未具體表明被告 係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列舉之何等人格權或有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情形,自難遽認原告確受有何非財產上之損害。況且,人格權之侵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為民法第18條第2 項所明定,稽其意旨在限制人格權之侵害得請求慰撫金者,避免過於浮濫,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始得請求,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即第18條第2 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範圍,不宜過於寬廣。原告縱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精神活動自由層面受有若干程度之影響,然是否已達前揭法文所定情節重大之程度,尚乏具體明確之證據以資為憑,是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 元之請求,洵無所據,難以允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一】 編 號 帳戶提供者 第一層取簿手領取之時間、地點 提供之帳戶資料 第一層取簿手交付包裹之人別、地點,並由第二層取簿手收取與轉交流程之人別、時間、報酬 1 蔡益昌 無 蔡益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蔡益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左列提款卡交與被告,被告再持左列提款卡為附表二編號1之提領。 【附表二】 編號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 被告提領/轉帳方式、地點、時間、金額、報酬 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0日上午11許31分許起假冒原告之親友,以LINE暱稱「陳普佑」向原告佯稱:因工作需要借錢,要求原告匯錢給他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⑴盧宇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108年12月10日下午1時31分許、30萬元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提領 ⑵蔡益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2月11日下午2時16分許、15萬元 被告持左列提款卡為下列提領: 統一廣昌門市ATM(設於高雄市○○區○○街000號) 108年12月11日下午3時7分許、提款2萬元;同日下午3時8分許、提款2萬元;同日下午3時9分許、提款2萬元;同日下午3時10分許、提款2萬元;同日下午3時11分許、提款2萬元;共計提領10萬元 被告獲得5萬元之報酬 由訴外人郭協晉開車搭載訴外人蔡益昌持左列提款卡為下列提領: ⑴統一高鳳門市ATM(設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108年12月12日上午6時38分許、提款2萬元;同日上午6時39分許、提款2萬元;共計提領4萬元 ⑵全家鳳山文山門市ATM(設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08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2分許、提款1萬8,000元(包含其他被害人108年12月12日上午8時45分許匯入8,000元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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