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DEV-113-橋簡-980-20250219-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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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楊家豪 尹建文即合力模板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4,70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7,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70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下稱合力模板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4時3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巷000○0號旁之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閎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大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吳昱辰駕駛並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47,987元(含零件206,773元、工資41,214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閎大公司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為合力模板行之受僱人,合力模板行應負僱用人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7,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乙○○則以:原告請求之費用應計算折舊,我的經濟狀況不好 ,希望可以請求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合力模板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登記簿、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乙○○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合力模板行之受僱人,且係為合力模板行執行職務而駕駛被告車輛,為乙○○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4頁),並有乙○○及合力模板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出貨統一發票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足認乙○○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確為合力模板行之受僱人,且係為合力模板行執行職務,揆諸上開規定,合力模板行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因為合力模板行執行職務,而駕駛被告車輛,其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倒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乙○○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乙○○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連帶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閎大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閎大公司247,987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閎大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至第27頁),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247,98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06,773元,工資費用為41,214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109年3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7月22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2年5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3,48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6,773÷(5+1)≒34,4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6,773-34,462) ×1/5×(2+5/12)≒83,2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6,773-83,284=123,489】   ,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64,703元【計算式:123,489+41,214=164,703】。  ㈣乙○○固以前詞置辯,然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 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乙○○請求分期付款未經原告同意,乙○○又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境況及是否適於分期給付,亦與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自難據此即為乙○○有利之認定,是乙○○請求分期給付,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4,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合力模板行之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9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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