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DEV-113-橋簡-982-20241114-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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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82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王志平 訴訟代理人 林振銘 被 告 林一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 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9日9時2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旗楠路126巷口時,因疏未注意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致與訴外人鄭莛芸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4,890元(含工資70,200元、零件134,690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第21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略以:被告因系 爭事故受傷昏迷、意識不清,至今未完全康復,原告態度冷漠,讓被告感到無助及失望。又原告請求之估價單未計算折舊,影響賠償金額之合理性,請求以合理的折舊比例調整賠償金額。另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鄭莛芸左轉彎未禮讓直行之被告先行,鄭莛芸為肇事主因,應負擔約8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則為肇事次因,僅應負約2成之過失責任。再被告欲對原告提出反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88條規定要求賠償約900萬元,希望以此900萬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昌陽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74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19日,已使用3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2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4,690÷(5+1)≒22,4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4,690-22,448) ×1/5×(3+7/12)≒80,4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4,690-80,440=54,25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54,25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70,200元,共124,450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之使用人即鄭莛芸亦同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在卷可憑。故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應可認定。本院審酌鄭莛芸、被告上開過失情節,並斟酌兩造行向、路權歸屬、鄭莛芸及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程度等情,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7,335元(計算式:124,450元×0.3=37,335元)。 (四)至被告雖抗辯其欲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88條規 定提出反訴,並主張以反訴請求金額900萬元抵銷云云。然被告答辯狀並未載明反訴聲明,亦未見其詳列請求金額、項目,更遑論其並未提出任何受損金額之佐證,已難認其所稱提起反訴為適法。再者,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者為鄭莛芸,被告欲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規定提起反訴,已屬無據。且倘鄭莛芸乃執行職務過程中過失致被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若有他項方法可請求賠償,亦不得對鄭莛芸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規定求償。況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並非僱傭關係,亦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稱欲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88條規定對原告提出反訴,法律上自顯無理由。從而,被告抗辯此情,主張提起反訴及抵銷,並無從使本院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3 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