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DEV-113-橋簡-988-20241126-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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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88號 原 告 吳紫彤 被 告 唐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7月20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資訊後,於同年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原告佯稱:有店面要盤讓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2日11時56分許,匯款2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A帳戶內。被告並於系爭款項匯入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轉A帳戶內之系爭款項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而受有2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我也是受害者,我也是被騙的,我不認識原告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另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某時許,以LINE向原告 佯稱:有店面要盤讓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2日11時56分許,將系爭款項匯至A帳戶內等事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在卷可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517100號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7至21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A、B、C、D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系爭款項匯入A帳戶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轉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並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19號(下稱系爭刑案)依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在卷足憑,且經本院查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堪以認定。  ㈢關於被告有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部分,被告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係因欲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所訛稱之「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誠公司)進行債務整合,始將其所申辦A、B、C、D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其等指示提轉系爭款項乙節,有被告與銓誠公司之「合作協議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林志明」、「貸款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至60頁),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均非出於詐欺原告之故意,而係在詐欺集團之遊說下,以為係辦理債務整合所需之必要程序而為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20頁)。  ㈣然而,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審酌被告本應預見上情,注意不得將A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且不得為其等提領、轉交現金,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服務員,本件行為時已年滿44歲(見警卷第3頁),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為上開行為,難認被告對於不得侵害原告權利一事,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有抽象輕過失。刑法上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不同,尚難僅以被告無詐欺原告之故意,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一併考慮被告之行為,是否出於過失。從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為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前揭所辯,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1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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