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DEV-113-橋簡-991-20241128-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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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91號 原 告 郭政遠 訴訟代理人 郭人豪 被 告 劉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監理機關 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NCQ-515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普通 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113年以開店名義欺騙原告配合之手法,將系爭機車之車主登記變更為被告,但系爭機車是原告購買,且始終在原告占有使用中,被告並非所有人,爰依所有權請求被告將車籍登記變更回原告等語。聲明: 被告應協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購買,已據其提出系爭機車之分期付款繳款資料為證,堪信原告當時已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而卷內機車車籍資料、異動資料雖顯示機車車籍之車主嗣後變更登記為被告,但車籍登記僅屬行政管理事項,與真實所有權之變動並無必然關聯,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有實際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堪認原告主張尚非無稽。原告既為系爭機車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將與真實不符之車籍登記回復為原告,以排除此登記名義外觀與真實所有權不一致之妨害所有權狀態。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