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CDEV-113-橋簡-992-20250313-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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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9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楊定融律師 被 告 謝和順 訴訟代理人 謝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區域0.16平方公尺範圍(下稱系爭占用範圍)設置混凝土基座(下稱系爭基座)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自應將之拆除後,將系爭占用範圍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占用範圍之混凝土基座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公頃)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鑑界後始興建系爭基座,系爭占用範圍極 為細長且面積狹小,且兩邊寬度各為7公分、12公分,已低於農地測量之容許誤差範圍,無從認定系爭基座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又即使果真有占用,被告占用部分僅佔原告土地之2.2%面積,且原告從未利用該部分土地,權衡公共利益與當事人利益當無拆除必要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參,然被告否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規定:「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 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位置誤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二、農地:標準誤差7公分,最大誤差20公分...」,原告主張越界之系爭占用範圍,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如附圖編號A所示,呈現狹長、窄小之梯形,左、右短邊各為12公分、7公分(即越界之深度),總面積僅0.16平方公尺,有鳳山地政事務所作成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而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有地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7頁),又經本院函詢鳳山地政事務所附圖測量結果能否排除誤差可能性,經其函覆表示: 實地作業時依規定檢測圖根點至界址點距離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誤差範圍內,但無法判斷查復是否存在其他測量誤差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地政機關現場為上開檢測時,的確不無可能存在前述規定範圍內(標準誤差7公分,最大誤差20公分)之誤差,故能否僅以附圖測量結果確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占用範圍,不無疑問,原告亦未為其他舉證或聲請調查證據,其主張即屬不能證明,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占用範圍之系爭基座,即難准許。 ⒉本件既未能確認被告有無權占用之事實,則原告據此向被告 請求不當得利,亦難認為有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占用範圍之混 凝土基座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公頃)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