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DEV-113-橋簡-994-20250312-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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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94號 原 告 洪玥緹 被 告 葉東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81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0,81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9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重愛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府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文府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文府路慢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原告因煞車不及自摔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骨折、左側手肘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722元、㈡醫療用品費用8,348元、㈢交通費1,365元、㈣看護費用36,000元、㈤不能工作損失424,608元、㈥系爭車輛維修費41,550元及托運費700元、㈦眼鏡損壞5,111元、㈧鑑定費用3,000元、㈨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9,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是原告自己摔車,系爭交通事故並非我造 成,我只能道義上給付原告60,000元,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重愛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府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文府路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府路慢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煞車不及而自摔人車倒地,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8月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945900號函及所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智慧運輸中心回信頁面影本、案發地點號誌時向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本院刑事庭113年4月17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4頁、第35至53頁、偵卷第31至39頁、本院交易卷第63至65頁、第67至8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院刑事庭勘驗函調之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  監視器時間 勘驗結果 09:12:30 被告車輛停於重愛路及文府路交岔路口之小客車緩慢起步,此時重愛路與文學路路口東向西號誌為紅燈。 09:12:31 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自畫面左方(文府路南向北方向)出現。 09:12:32 原告自摔倒地滑行經過被告車輛。   有本院刑事庭現場監視錄影影像勘驗筆錄及截圖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交易卷第63至64頁、第67至71頁)。依上開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行經重愛路、文府路(下稱系爭路口)時,在距離被告後方未遠之前一路口,即相鄰之重愛路與文學路交會之路口(下稱相鄰路口)處,重愛路之道路燈號為紅燈。而系爭路口與相鄰路口之燈號時制係一致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8月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945900號函及所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智慧運輸中心回信頁面影本及案發地點號誌時向圖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第33頁),足認系爭路口與相鄰路口為號誌連鎖。又系爭路口燈號設備於事發時之設置及運作狀態均正常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1頁)。是相鄰路口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均顯示紅燈,依號誌連鎖、同步之情形,可認被告車輛行駛之系爭路口時,重愛路之道路號誌應亦為紅燈。又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見有重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黑色車輛正停等在停止線內,並亮起後車燈紅燈(見本院交易卷第69頁),足認該黑色車輛係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對向車道,且在該車道上停等,亦可證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重愛路之號誌應為紅燈。堪認被告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時,未待燈號轉換即貿然起步而闖越紅燈,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⒊又本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其覆議意見略以:因重愛路於文府、文學路口號誌連鎖,重愛路東向西於文學路為紅燈時,重愛路東向西於文府路亦為紅燈;另全紅時間3秒,09:12:32文府路南北向號誌應為黃燈或綠燈,被告車於號誌為紅燈時進入路口,原告車於號誌為綠燈或黃燈時進入路口,故認為此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車未依據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所致。被告闖紅燈為肇事因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15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1245853900號函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至48頁),與上開本院刑事庭勘驗結果及本院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未注意其行向之交通號誌仍顯示為紅燈,即貿然起步闖越紅燈駛入系爭路口,致原告煞車不及而自摔,致生系爭交通事故,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財物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7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7號判決同認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而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該刑案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橋簡卷第13至18頁、第203至209頁),業據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7號卷宗無訛。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系爭交通事故並非其造成等語,惟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原告係因閃避闖紅燈之被告車輛,始剎車不及而自摔倒地,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財物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醫療費用78,722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費 用明細收據11張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1至25頁、橋簡卷第113至117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78,722元之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8,348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購買醫療用品之統一發票 共8張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7至33頁),堪認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害而支出8,348元之相關醫療用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⒊就醫交通費1,365元部分:  ⑴按若有交通意外發生,且就其情形可認肇事者對他人造成不 法侵害時,法院亦應就被害人因該意外所支出之交通費加以斟酌,定肇事者其所應賠償之金額。  ⑵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8張為證(見 本院交附民卷第35至37頁),堪認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害搭乘計程車就醫而支出1,365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由家人看護30日,並提 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交附民第9頁)。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12月25日由急診入院,並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術後需專人照顧2星期,堪認原告經專業醫師判斷,於上開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後2週內,日常生活尚無法完全自理,而需專人照護,是原告所需專人照護時間應為14日。原告雖主張需專人照護30日,惟未提出相關證據,是原告未就上開手術2週後,仍有專人照護16日之必要等節加以舉證,尚難尚原告有須專人看護30日之必要,而應認原告須受看護期間為14日。本院依據半日看護之市場行情加以審酌後,認原告所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方式尚屬適當,故原告請求14日之看護費用16,800元【計算式:1,200×14=16,8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24,608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就職於一風堂及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心食品公司),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6個月,以70,768元計算月薪,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24,608元【計算式:70,768×6=424,608】等情,業據其提出一風堂及安心食品公司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各1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9頁、第49至55頁、本院橋簡卷第93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112年1月28日止,有休養之必要而無法工作。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113年6月7日起至113年12月7日止,左上肢不宜劇烈運動或高度負重,本院審酌原告原先係從事餐飲業,尚無法排除其工作有負重或劇烈運動之可能,足認原告於此期間,亦難以從事原先之工作,是原告主張6個月無法工作,應屬有據。  ⒊依原告所提111年4月至11月之一風堂薪資證明,原告於111年 4月至11月之薪資分別為49,827元、50,383元、49,285元、49,827元、50,442元、49,864元、53,765元、49,550元,是其於111年4月至11月之一風堂平均月薪資應為50,368元【計算式:(49,827元+50,383元+49,285元+49,827元+50,442+49,864元+53,765元+49,550)÷8=50,3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一個月之安心食品公司薪資為14,867元,是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月薪資,應為65,235元【計算式:50,368+14,867=65,235】,是原告可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應為391,410元【計算式:65,235×6=391,41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⒋至原告雖主張其月薪為70,768元,惟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前之一風堂平均月薪資應為50,368元,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以一風堂111年10月薪資單所載應發金額55,901元及安心食品公司薪資14,867元計算其月薪,惟111年10月一風堂薪資單所載應發金額並非實發薪資金額,亦非系爭交通事故前一個月之薪資,是原告主張之月薪計算方式,並非可採,應以111年4月至11月之一風堂薪資計算其平均月薪,再加計安心食品公司111年11月之薪資,以認定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數額,較為妥適。  ㈣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費41,550元及托運費700元之請求,有無 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共計41,550元,均為零件費用,已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1份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43至45頁),原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⒉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2年10月,有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橋簡卷第151頁),是迄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25日,系爭車輛已使用9年3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3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1,550÷(3+1)≒10,3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1,550-10,388) ×1/3×(9+3/12)≒31,1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1,550-31,163=10,387】,再加計托運費7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托運費應共計11,087元【計算式:10,387+700=11,087】。系爭車輛雖已報廢,惟系爭車輛係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被告自應賠付原告此部分之損失,而系爭車輛因出廠已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車輛之中古價格,現已查無相關市價可供本院參酌,故以系爭車輛修繕所須之必要費用估算原告之損失,應屬適當,附此敘明。  ㈤原告就眼鏡毀損損失5,111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眼鏡毀損之損失等情,業 據其提出購買新眼鏡收據1份為證(見本院橋簡卷第81頁),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審酌原告舊眼鏡之購買時間係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110年5月7日(見本院橋簡卷第81頁),迄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25日,約已使用約1年8個月,應予折舊等情況,依自由心證酌定受損之眼鏡折舊價格為2,981元。是原告得請求安全帽毀損損失之金額應為2,98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鑑定費用3,000元,有無理由?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其支出鑑定系爭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鑑定費用3,000元,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41頁)。是鑑定費用雖非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用3,000元,應有理由。  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77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擔任餐 飲業、月收入約70,000元(見警卷第7頁、本院橋簡卷第39、49頁),被告為38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小學畢業、目前無工作、無收入(見本院橋簡卷第37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當。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7 8,722元、醫療用品費用8,348元、就醫交通費1,365元、看護費用16,800元、不能工作損失391,41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托運費11,087元、眼鏡毀損之損失2,981元、鑑定費用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共計663,713元【計算式:78,722+8,348+1,365+16,800+391,410+11,087+2,981+3,000+150,000=663,713】,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42,902元,有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橋簡卷第45頁),是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620,811元【計算式:663,713-42,902=620,81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0, 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起(見本院交附民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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