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CDEV-113-橋補-1020-20241203-1

字號

橋補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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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20號 原 告 梁秀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栯承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 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依本院職權調取系 爭房屋公務用謄本及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房屋稅籍證明 書所示,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03,200元;又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係請求積欠租金及違約金44,000元,應 併算其價額,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47,200元( 計算式:303,200元+44,000元=347,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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