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DEV-113-橋補-1042-20250115-1

字號

橋補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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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42號 原 告 蔡宗德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藍偉立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偉立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而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18萬1,4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 卷可稽。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9萬 0,300元及律師費6萬元共15萬0,300元,則原告以一訴主張遷讓 房屋與給付租金及律師費,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至於原 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起訴後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萬1,700元(計算式:18萬1 ,400元+15萬0,300元=33萬1,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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