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DEV-113-橋補-1085-20250207-1

字號

橋補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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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85號 原 告 李劉阿杏 被 告 翁菊穗 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菊穗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而系爭房 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萬6,8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 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 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本文及第2項規定,應併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之113年8月12日 之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00元(計算式:3萬元/ 月÷30×2日=2,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萬8,800 元(計算式:4萬6,800元+2,000元=4萬8,800元,至於原告訴之 聲明第2項請求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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