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DEV-113-橋補-1180-20250121-1

字號

橋補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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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80號 原 告 王榮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明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依本院職權調取之 系爭房屋最新課稅明細表所示,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752,7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296,000 元,並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0,000元,則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 月3日,按每月租金20,000元及其日數比例,計算標的價額為1,2 90元(計算式:20,000×2/31≒1,290),自113年12月4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爰核定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97,290元;原告 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遷出戶籍登記,係為使系爭房屋所有 權回復圓滿之狀態,與原告請求遷讓返還之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 相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抗字第897號裁定亦同此見),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1,049,990元(計算式:752,700元+297,290元=1,049,9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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