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DEV-113-橋補-1211-20250324-1
字號
橋補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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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11號 原 告 謝璦蓮 被 告 張裕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裕英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 0弄0000號(1號房)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後,應依租賃契約約 定完成屋況及設備點交,如有未清潔打掃、傢俱家電設備損壞或 遺失、欠繳水電費等情事,被告應另行賠償,而系爭房屋之現值 為新臺幣(下同)10萬6,5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 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共2萬6,957元,則原告以一訴主張遷讓房 屋與給付租金及水電費,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另原告訴 之聲明第2項後段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遷讓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8,500元之 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應併 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之113年12月18日之價額,是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2,267元【計算式:(8,500元+8,500元)/月÷30×4 日=2,2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3萬5,724元(計算式:10萬6,500元+2萬6,957元+2,267元= 13萬5,724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起訴後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 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