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房屋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DEV-113-橋補-763-20241022-1

字號

橋補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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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763號 原 告 甯震華 陳慈萱 黃慶玲 文姿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樊素貞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間請求修繕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9之2號、9之3號、9之4號、9之5號房屋修繕至不漏水,如被告不予修繕至不漏水,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修繕,並給付修繕費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受利益或修繕漏水之預估費用核定之,惟原告未陳報該等利益或費用金額,暨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無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關於其所受利益或修繕費用之證據資料(如估價單),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計算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為補正,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新臺幣165萬元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裁定補繳裁判費。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0巷00號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或最新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該屋主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人別資料,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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