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房屋
日期
2024-12-03
案號
CDEV-113-橋補-763-20241203-2
字號
橋補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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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763號 原 告 甯震華 陳慈萱 黃慶玲 文姿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樊素貞 被 告 陳永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永清間請求修繕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9之2號、9之3號、 9之4號、9之5號房屋修繕至不漏水,如被告不予修繕至不漏水, 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修繕,並給付修繕費用,此部分依原告陳報 之預估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9,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29,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