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DEV-113-橋補-774-20241112-1

字號

橋補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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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7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朱俐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 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 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 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意旨參照),是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定之。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 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 朱政男之遺產管理人即陳韋樵律師起訴請求分割朱政男之遺產管 理人即陳韋樵律師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朱豊源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訴之聲明第1項則係代位請求朱政男之 遺產管理人即陳韋樵律師應就被繼承人朱政男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即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 目的均在回復朱政男之遺產管理人即陳韋樵律師對系爭遺產因繼 承而得享有之權利,以使原告之債權獲得清償,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朱政男之遺產管理人即陳韋樵律師分割系爭遺產可獲得 之利益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6萬7,829元【計算式: (附表編號1土地公告現值3萬2,500元/㎡×面積0.08㎡×權利範圍1/ 8×朱政男之遺產管理人即陳韋樵律師應繼分1/2)+(附表編號2 土地公告現值4萬1,039元/㎡×面積196.16㎡×權利範圍1/1×朱政男 之遺產管理人即陳韋樵律師應繼分1/2)+(附表編號3土地公告 現值1萬2,200元/㎡×面積81.15㎡×權利範圍1/1×朱政男之遺產管理 人即陳韋樵律師應繼分1/2)+(附表編號4土地公告現值5,200元 /㎡×面積190.42㎡×權利範圍1/2×朱政男之遺產管理人即陳韋樵律 師應繼分1/2)=476萬7,8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萬8,223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2,980元,尚應補繳4萬 5,2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附表:被繼承人朱豊源之遺產 編號 性質 財產內容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8分之1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分之1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分之1 4 土地 屏東縣里○鄉○○段000000000地號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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