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DEV-113-橋補-790-20241126-1
字號
橋補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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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790號 原 告 黃俊勳 訴訟代理人 黃子浩律師 被 告 吳佩潔 高子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為新臺幣(下同)335,200元,有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可參。又原 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96,000元,應併 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1,200元(原告訴之 聲明第3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