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房屋漏水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DEV-113-橋補-815-20241126-1
字號
橋補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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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815號 原 告 蔡秀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秀珠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所 需費用為多少,以利本院核定應繳納之裁判費,如逾期不能補正 ,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裁定補繳裁判費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修繕,並給付修繕費用;訴之聲明第2項則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聲明所列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預估費用加計10萬元核定之。惟原告未具體表明該修繕方式所需費用或因該聲明可獲利益為若干,致無從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收之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所需費用之估價數額,並檢附估價單等相關證明文件,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能補正,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補繳裁判費。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