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04
案號
CDEV-113-橋補-816-20241104-1
字號
橋補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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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8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春美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3,468元,及其中 70,000元自民國94年12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229,247元(即以本金70 ,000元,計息期間自94年12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以年息20 %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7日以年息15% 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312,715元(計算式:83,468元+ 229,247元=312,7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