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DEV-113-橋補-870-20241204-1

字號

橋補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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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87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覃孟威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0,47 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1%計算 之利息,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年息1.011%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2 .022%計算,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9,054元(即以本金320,474元 ,計息期間自113年3月2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1日以年 息10.11%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為621元(即以本金320 ,474元,計息期間自113年4月2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1 日以年息1.011%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共為330,149元(計算式:320,474元+9,054元+621元=330,14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3,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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