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房屋漏水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DEV-113-橋補-902-20241217-1

字號

橋補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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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02號 原 告 曾炫豪 被 告 謝帛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帛霖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 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 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若 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一併請求修復漏水及賠 償因上開漏水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同屬損害賠償範圍,難 謂修復房屋漏水為主請求,而財產上損害賠償為附帶請求(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亦同此見解)。又訴請容忍修繕 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 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 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 漏水,如被告不予修繕至不漏水,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修繕,並 給付修繕費用;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萬6,500元。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發函命原告陳報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之預估修繕費 用並提出估價單供參,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應徵裁判費, 而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具狀提出之報價單與起訴狀後附之工程 施作報價單相同,且陳稱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之請求金額9萬6,50 0元,其中包含已完工之修繕費用1萬3,000元、未完工之修繕費 用7萬1,000元及修繕期間之薪資損失1萬2,500元,可認就訴之聲 明第2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萬6,500元,其中對系爭房 屋之漏水修繕費用計8萬4,000元(計算式:1萬3,000元+7萬1,00 0元=8萬4,000元),係就訴之聲明第1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費用 ,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另1萬2,500元係就因修繕系爭房 屋漏水期間所致之薪資損失,一併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依上開 規定,則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修繕系爭房屋漏水之預估修繕費用8萬4,000元,及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即薪資損失1萬2,500元,兩者合併計算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萬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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