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DEV-113-橋補-929-20241204-1

字號

橋補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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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29號 原 告 伍先棣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伯勲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就此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以刑事案 件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由 ,而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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