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DEV-113-橋補-931-20241204-1

字號

橋補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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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31號 原 告 王秀治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怡秀、王朝煥、王○○間排除侵害事件,原 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林怡秀應將占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方面積約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王朝煥、王○○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方面積約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2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5,600元(計算式:(2㎡+6㎡)×公告土地現值23,200元/㎡=185,600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到院閱卷並具狀補正被告王 ○○之姓名、具體年籍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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