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CDEV-113-橋補-956-20250106-1

字號

橋補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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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56號 原 告 李嘉琪 訴訟代理人 蔡詠晴律師 被 告 鄭潘玉桃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潘玉桃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而系爭房屋之 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2萬6,200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自 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 定,應併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之113年9月29日之價額,是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萬9,467元(計算式:7,000元/月÷30×212 日=4萬9,4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27萬5,667元(計算式:22萬6,200元+4萬9,467元=27萬 5,667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430元外,尚應補 繳裁判費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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