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1-08

案號

CDEV-113-橋補-957-20241108-1

字號

橋補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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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57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被 告 李詩榆 李庭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詩榆、李庭宇間請求撤銷移轉登記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 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於民國113年8月間就夙攻企業商號之 登記移轉行為,被告李庭宇應將夙攻企業之負責人回復登記至被 告李詩榆名下。而原告對李庭宇之債權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21 1,169元(即以本金49,950元、利率年息16%、計息期間112年10月 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29日;以本金133,190元、利率年 息16%、計息期間112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9月29日計算)。高於 夙攻企業之出資額2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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