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13
案號
CDEV-113-橋補-963-20250113-1
字號
橋補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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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63號 原 告 黃翰昌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黃敬凱 黃文俊 黃家蓁 蔡甬軍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敬凱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 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 有物之價額為準。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房 地(下稱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之,而原告前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9814號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以新臺幣(下同)2萬1,889元拍定買 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00分之1,並於民國113年7月22日繳足全部 價金等情,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又本件係於11 3年10月8日起訴,是前揭拍定金額堪認為原告於起訴時依其應有 部分計算分得系爭房地之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 萬1,8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種類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土地 高雄市 楠梓區 土庫 三 894 68.00 全部 備考 編號 不動產 種類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建物 214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二層樓加強磚造 一層: 41.33 二層: 41.33 合計: 82.66 全部 備考 2 建物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一層: 14.47 二層: 14.47 三層: 41.88 合計: 70.82 陽台21.08 雨遮12.00 全部 備考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於112年11月27日測量時暫編為1400建號、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23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時暫編為1426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