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08
案號
CDEV-113-橋補-975-20241108-1
字號
橋補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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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須美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49,322元,及其中135,884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此部分原 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323,578元(即以本金135,884元,計息 期間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及暨息 期間104年9月1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3年5月22日,年 息15%計算,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474, 100元(計算式:149,322+323,578+1,200=474,100),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18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 4,6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