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DEV-113-橋補-985-20250115-1
字號
橋補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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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85號 原 告 謝宜家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呂昭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昭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而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 臺幣(下同)5萬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 表在卷可稽。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 金共7萬5,000元,則原告以一訴主張遷讓房屋與給付租金,依上 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 按月給付原告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2萬5,000元(計算式:5萬元+7萬5,000元=12萬5,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