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DEV-114-橋事聲-1-20250327-1

字號

橋事聲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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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徐海耀 視同異議人 徐淑賢 徐海桂兼徐海光之承受訴訟人 徐海穗兼徐海光之承受訴訟人 張瑞雲 徐玲羚 徐大偉 相 對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9日本院113年度司他字第51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司他字第5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業於民國113年4月9日寄存於異議人住所地,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於113年4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係指於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當事人為之,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應及於全體當事人。查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系爭裁定後,僅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原裁定所列之其餘受裁定人,爰將徐淑賢、徐海桂兼徐海光之承受訴訟人、徐海穗徐海光之承受訴訟人、張瑞雲、徐玲羚、徐大偉併列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原裁 定卻僅以異議人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與二審判決前後不一。且異議人已聲請再審,本件訴訟尚未確定,原裁定並不妥適。又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爭議實為使用借貸眷舍與補償金之爭議,原裁定以租賃物返還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訴訟費用,並非正確。再者本件訴訟標的為國有地,並非商業、工業或農業用地,故原裁定之計算標準,實有可議。另原審判決漏未審酌異議人並未受有國防部之眷舍及補償金,且已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在於審認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當事人之訴訟費用數額多寡,關於當事人間訴訟上請求,就兩造間本案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事項,即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自非本程序所得審究。 五、經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原告即相對人國防部政 治作戰局起訴請求被告即本件異議人、視同異議人拆除地上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認原告備位之訴有理由,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異議人徐海耀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徐海耀上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徐海耀、徐淑賢、徐海桂兼徐海光之承受訴訟人、徐海穗兼徐海光之承受訴訟人、張瑞雲、徐玲羚、徐大偉)負擔。徐海耀對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4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徐海耀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有上述判決、裁定在卷可參。故系爭裁定所為二、三審訴訟費用各由何人負擔之判斷,均係本於上述二、三審法院之判決、裁定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依前開說明並無不當。至異議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系爭裁定,然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僅能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又異議意旨所指關於該案實體判斷是否妥適部分,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非本程序所得審究。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即以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為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時點,故異議人主張原裁定計算訟費用之基準以及應分擔比例有誤,且應俟再審程序終結後始徵收裁判費,並據此聲明異議,尚有誤會,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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