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DEV-114-橋司聲-1-20250224-1

字號

橋司聲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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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瑞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魏明煌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   2 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 」,惟相對人現行方不明,信函遭退回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退回通知之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蓋有「查無 此人」之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派員協助查訪相對人有無居住於戶籍地,經該局函覆相對人確實居住於戶籍地並未搬遷,此有該局回函附卷可參,難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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