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DEV-114-橋司聲-9-20250327-1

字號

橋司聲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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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黃宜溱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權讓與通知事件, 經聲請人調取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信函,郵務機關均以遷移不明退回,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數紙為證。又聲請人已按相對人戶籍地 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惟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通知書、退件信封、戶籍謄本影本等各1 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傅俊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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