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DEV-114-橋國小-1-20250328-1

字號

橋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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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歷耀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原告於起訴前已依國家賠償法 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經賠償義務 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 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規定外,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國賠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明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按依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觀國賠法施行細則第37條自明。是「協議」乃為訴請國賠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惟未提出原告 於本件起訴前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協議,經被告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證明文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其程式已有欠缺,惟上開欠缺係可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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