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DEV-114-橋國小-3-20250324-1
字號
橋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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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國小字第3號 原 告 陳旭騰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 高雄市政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 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上開規定於國家賠償有關損害賠償之訴,亦有適用,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分別在高雄市苓雅區、鳳山區,依民事 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至原告雖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高雄市大樹區,應依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惟查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被告機關於民國96年、107年之土地登記行政行為違背其法定職務而侵害原告權利,故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應位於被告機關所在地,亦即高雄地院之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