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DEV-114-橋小-12-20250326-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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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2號 原 告 凌榮欽 被 告 莊勝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LINE通訊軟體於民國111年8月初收到不明 人士之外匯投資廣告訊息,點選廣告連結後,一自稱投資導師之林若西女子,加入原告好友,原告受林若西唆使加入、操作泰樂國際外匯投資平台,再由林若西引介詐騙集團線上客服謊稱操作英鎊兌換美元之外匯交易投資,於111年8月10日10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接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詐欺罪嫌不足而為之不起訴處分書,然我國詐騙猖獗,政府、媒體、網路社群亦不時報導詐騙手法、案情,被告已成年,頗富社會經驗,當無不知提供金融帳號、密碼予他人,頻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情況,竟漠視應謹慎查證,抱持縱令預見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之極高可能性仍無所謂之心態,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使原告匯款致受損害,核有共同過失不法行為,致生原告財產權損害。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金錢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其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間受騙而匯款30,000元至系爭帳戶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12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而被告因交付包含系爭帳戶在內之帳戶資料,所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496號、第28625號、第30448號、第31377號、112年度偵字第133號、第2452號、第4794號、第6620號、第909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對被告提起幫助詐欺、一般洗錢罪嫌部分,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612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固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嗣為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惟詐騙集團取得供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帳戶之來源不一,帳戶持有人可能係為圖小利而自行提供,亦有可能亦遭詐騙、脅迫而提供,故仍應視帳戶持有人主觀上是否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定,倘帳戶持有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認識,自難認定有幫助詐欺之犯行。經查,原告雖於刑事程序中提出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為證,然此僅可證原告遭他人詐騙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將前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系爭帳戶將受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猶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是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確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認識。再者,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中供稱:我曾經把帳戶提供給他人,因為我在臉書認識一位女性網友,她說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跟美金項目,我用現金存款30、40萬至對方指定的帳戶,後來要出金,對方說要提供帳戶才可以出金,我就提供給對方審核看能不能出金,後來就變成警示戶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度偵字第28625號卷第9頁)。核與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向自稱「財務部門-簡榮昌」之人詢問出金審核事宜,「財務部門-簡榮昌」則要求被告就系爭帳戶申請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設定約定帳戶後即可審核出金匯款,被告依指示辦理後,「財務部門-簡榮昌」即要求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及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供登入審核等情相符(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度偵字第28625號卷第34頁至第44頁)。足徵被告應係受他人訛騙,並以投資出金審核為由鬆懈被告心防,進而取得系爭帳戶資料無疑。從而,被告既係受詐欺始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自不能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交付。準此,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前開刑事案件資料,實難認定被告得預見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亦無從認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已構成侵權行為,尚無可採。 (三)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依原告主張事實,其係依林若西指示,將前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逕向被告請求。此外,原告於111年8月10日10時34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旋於同日11時10分許遭跨行轉匯一空(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572331號卷第41頁)。而無事證可認被告實際保有原告匯入款項之利益,自無從認定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節,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其聲明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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