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DEV-114-橋小-155-20250331-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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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5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林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65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4,6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特約商)訂購Apple iPhone 15 Pro 128G 6.1吋 迪士尼授權三合一無線充電座組、Apple iPhone 15 128G 6.1吋 超值殼貼組等商品並辦理分期,因特約商與原告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故被告與特約商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予原告,被告自第1期起即未繳付帳款,經原告多次通知仍拒絕繳款,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合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65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我是因為發生事故及開刀故無力清償,預計下個月後會分期 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繳款明細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合約書第10點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申請人並應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且上開商品之分期日均已提前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全部未繳納之款項,並得依系爭合約書向被告請求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被告雖辯稱係因事故及開刀無力清償云云,惟該辯解僅係被告自身清償能力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原告得否一次請求之認定,至於被告事後是否得另與原告協商達成再分期繳納部分,則應由兩造自行協商,亦非本院所得介入,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4,656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