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DEV-114-橋小-192-20250331-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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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92號 原 告 楊合儀 被 告 陳諺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29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5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有密切之關聯,有高度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從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姓名年籍、暱稱「鐵頭」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報酬,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左營站,將系爭帳戶提款卡放置在置物櫃內,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暱稱「鐵頭」之人,以此方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鐵頭」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及洗錢之用。嗣「鐵頭」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假買家向原告訛稱在購買過程中訂單被凍結,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才可解凍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在113年3月17日12時50分許匯款42,156元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轉提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欺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156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確有交 付系爭帳戶之情事,而系爭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乙節,則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原告主張之時間詐欺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匯入前述款項至系爭帳戶內,為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或轉匯等節,亦有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存簿封面影本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帳戶資料,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通訊軟體或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㈢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1歲,具高職肄業之學歷,有其警詢時所 陳個人資料在卷可考,又其就警詢時能切題陳述回應,顯見其認知理解能力與常人無異,對社會事務當有認識,與懵懂不經世事之幼童及少年有別;復以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而不及常人之情形,堪認被告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能預見向他人以金錢徵求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實行犯罪,並藉此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其辯稱不知悉本案帳戶會遭利用於犯罪等語,已難採信。又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且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以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價之理。審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鐵頭」稱我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他,有6萬元之報酬等語,被告無需其他勞力付出,僅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予以使用,即可平白坐享與基本薪資顯不相當之金錢利益,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足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從而,被告對於「鐵頭」以提供對價之方式徵求其提供系爭帳戶,用途有高度可能作不法使用等情,已有預見甚明。  ㈣是被告雖未直接向原告為詐欺行為,然其將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與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原告所得之犯罪工具,仍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雖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然仍應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㈤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是被告既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為詐欺行為已如前述,即為該詐欺行為之幫助人,是被告依前開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而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42,156元,屬原告因本件被告幫助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㈥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本件原告既係因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而受有交付款項之損害,其向被告所為請求,性質上為因回復原狀而為金錢給付,依前開規定,應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其法律上權利,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行為,即 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其請求被告賠償遭詐欺之42,156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2,156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其他裁判費之支出,爰不另宣告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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