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DEV-114-橋小-40-20250227-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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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4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李定隆 被 告 位亦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重小字第344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00時28分許,向原告承 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立汽車出租單(下稱系爭租約),嗣自同年月12日23時59分起逾時未返還系爭車輛,遲至同年月14日13時9分始由原告取回系爭車輛,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8,750元、油資992元、通行費310元及調度費(含營業損失)10,50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 租賃契約、系爭車輛行照、專案說明、租金費用表、聯繫單、通行費明細、跨區還車取證照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金8,750元、油資992元、通行費310元及調度費(含營業損失)10,500元,共20,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