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DEV-114-橋小-44-20250327-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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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4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啟仁 張玟彥 被 告 盧璿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 玖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前因倒車不慎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0544元(零件31980元、工資28564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稽,且經被告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0頁),上開事實自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5年6月出廠(本院卷第2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533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1980÷(5+1)≒53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8564元,合計33894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3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