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DEV-114-橋小-47-20250327-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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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4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蔡子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 參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在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明潭路口,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BEC-355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57565元(零件42045元、工資15520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發票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9年6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23日,已使用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01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2045÷(5+1)≒70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5×(3+12/12)≒280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14015】,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5520元,合計29535元。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1月30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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